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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王昱翔 - 學務處 | 2020-01-06 | 點閱數: 361

(一)請確依本準則第 35 條規定,將第 7 條、第 8 條之規定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並加強宣導周知,以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其他性別暴力事件)之發生,並維護校園安全。
(二)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已明定「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本準則修正條文第 23 條第 8 款規定亦增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三)有關通知法定代理人乙節,說明如下:
1、兩造當事人(行為人、被害人)未滿 20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學校應先盡通知之責任,通知後法定代理人是否陪同,由渠等自主決定。
2、倘當事人於學校處理過程抗拒通知法定代理人,學校應透過輔導諮商,與該等當事人討論釐清其擔憂,並與其討論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可能時點,且應於後續處理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規定,通知法定代理人參與。
3、未滿 20 歲當事人接受訪談時,經詢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克陪同子弟訪談,訪談僅由當事人出席,原則上由當事人確認即可,亦可將訪談稿提供法定代理人檢視,法定代理人如向學校調閱依法亦將提供,但會先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所顧慮。
(四)有關當事人出席訪談乙節,說明如下:
1、訪談時間如訂於日落下班後,必須先徵得當事人同意。
2、訪談地點建議依當事人之方便安排,亦可透過補助交通費鼓勵被害人出席接受調查,請事件管轄學校釋出善意,以達到積極鼓勵被害人之目的。
四、依據本準則修正條文,併附第 29 條修正條文之流程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