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 定:「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之 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 院定之。各主管機關得在行政院訂定範圍內,依其業務特 性,訂定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未來考試院將訂定旨案施行 日期,行政院亦將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子法規範,爰請各 主管機關亦依上開授權規定,在行政院訂定加班補償評價 換算基準之級距與下限框架後,於該框架範圍內,依各該 業務特性,考量訂定所屬人員加班補償評價換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