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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公告 陳璽名 - 學務處 | 2025-04-17 | 點閱數: 24

一、依據教育部 114 年 4 月 8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42801109 號函辦理。

二、查 113 年 3 月 8 日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

定前揭校園性別事件之事實,請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依性平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按下列說明(相關依據如附件)辦理:

(一)校園性騷擾:行政調查認定採「明確合理之法則」,並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避免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歸責於被害人之行為反應,而率斷事實。

(二)校園性侵害:行政調查認定採「優勢證據之法則」,即綜合所有證據可以證明性侵害之可能性,大於無性侵害之可能性得予以認定。

(三)校園性霸凌:依前揭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校園性騷擾辦理。

四、該部 109 年 12 月 4 日臺教學(三)字第 1090151773 號函揭,為落實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及維護調查專業品質,已建議「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或教職員工涉及性騷擾或性霸凌學生事件時,宜全數為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在案。是以,為落實說明三事項,建議各級學校性平會調查以下校園性別事件時,調查小組成員應全數延聘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或熟稔性平法之法律專業背景人員:

(一)性侵害事件。

(二)校長或教職員工對學生之性騷擾、性霸凌及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

五、檢附來函及附件各 1 份,請各校務必提供予正在調查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小組運用,以強化調查之妥適性。